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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山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山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邱國忠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竊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86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林仁熙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示之電纜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李鴻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80號
被 告 徐山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山永與邱國忠( 所涉之加重竊盜罪嫌,另簽分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泛亞工程公司所架設之桃園國際機場WC滑行道遷建及雙線化工程工地內,共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斷電纜線共約200 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70萬元) ,並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廂內及附近草叢處,嗣泛亞工程公司員工陳明福巡邏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泛亞工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山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鎮臺、證人陳明福、李鴻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邱國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竊得之自電纜線,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油壓剪1把,經被告自承為渠所有,堪認為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警詢及偵查筆錄為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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