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6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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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少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少信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少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劉曉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退休,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90號
被 告 王少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信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晚上6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因細故與劉曉琴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掌摑劉曉琴臉部,致劉曉琴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臉挫傷紅腫、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少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劉曉琴發生爭執,並有動手揮向劉曉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揮手打到劉曉琴,遑論有何傷害犯行等語,然查,上開犯罪犯罪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曉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宏澤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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