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第5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聲炑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聲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共3 罪) 、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罪刑及⑤( 就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6 月、6 月部分) 、⑥至⑨罪刑及⑤(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 ,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2 年4 月確定,入監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4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8 月又23日,復入監執行,已於106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22日時,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38之1 號之農田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聲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4 包,含第二級毒│
│ │4 包(含包裝袋4 只)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
│ │ │ 合計毛重1.96公克,因鑑驗│
│ │ │ 取用0.0014公克,驗餘毛重│
│ │ │ 合計1.0929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 │
│ │ │ 用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
│ │ │ 108 年度毒偵字第5040號卷│
│ │ │ ,第81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夾鏈袋 │2 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