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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喬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喬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姓名「黃玉鈴」均更正為「黃玉玲」外,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足以生損害於黃玉鈴。
嗣經洪玉玲至警局提出告訴」,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黃玉玲。
嗣經黃玉玲至警局提出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喬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54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數字部分作修正,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糾紛,便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損壞他人之物品,且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所為實無可取,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名譽及財產所受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被告經濟家庭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05號
被 告 彭喬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喬慶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車問題與黃玉鈴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八」、「幹你娘老雞八」、「頭殼壞掉」、「瘋女人」等語辱罵黃玉鈴,足以貶抑黃玉鈴之人格。
復於同日0 時23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石頭往黃玉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丟擲,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玉鈴。
嗣經洪玉玲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彭喬慶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 │中之供述 │ 對告訴人說「幹你娘」 │
│ │ │ 、「幹你娘雞八」、「 │
│ │ │ 幹你娘老雞八」、「頭 │
│ │ │ 殼壞掉」、「瘋女人」 │
│ │ │ 等語。 │
│ │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 │ │ 以石頭往告訴人所有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丟擲 │
│ │ │ ,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 │
│ │ │ 裂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玉鈴於警詢中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 │、地發生行車糾紛,以及告│
│ │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8 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
│ │ │被告以石頭砸破之事 │
│ │ │實。 │
├───┼───────────┼────────────┤
│4 │(1)告訴人之手機錄影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 │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
│ │ 光碟1 片 │。 │
│ │(2)本署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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