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7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士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士鴻與鄧玉嬌為叔姪關係,2 人為3 親等旁系血親,鄧玉嬌曾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鄧士鴻居所,迄至民國106 年初始搬離上址,惟仍設籍於上址。
嗣於108 年間鄧玉嬌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無法使用,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換發新卡,中國信託銀行經審核後寄發新卡至鄧士鴻上址居所,因鄧玉嬌搬離而由鄧士鴻代收,鄧士鴻逕予侵占入己(涉犯拆封緘信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親屬間侵占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依照上開信函所載開卡程序之指示,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輸入戶口名簿上所登載之鄧玉嬌資料以開卡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寶豐銀樓」,佯以「鄧玉嬌」身分,出示「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鄧士鴻即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鄧玉嬌」之簽名1 次,資為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持交不知情之「寶豐銀樓」店員鍾沛純以行使,致鍾沛純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鄧玉嬌、鍾沛純、「寶豐銀樓」及中國信託銀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士鴻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鄧玉嬌、告訴代理人洪明瑞及證人鍾沛純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一覽表、冒用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寶豐銀樓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而上開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查被告未得被害人鄧玉嬌同意,而於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上擅自偽造被害人鄧玉嬌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再交付予附表「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而用以表示被害人鄧玉嬌刷卡消費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持信用卡交易,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查被告未得被害人鄧玉嬌同意,持「中國信託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付款而取得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鄧玉嬌名義,持「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獲得附表所示商品,並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造成最終吸收消費帳款之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並已賠償,堪認其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⒈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附表「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信用卡業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此經被害人鄧玉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是該信用卡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詐得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已與吸收消費帳款之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調解成立,賠償26,200元,並於109 年2 月24日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可憑,考量上開賠償金額等同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額,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刷 卡 日 期 │ 特約商店 │ 商品 │ 刷卡金額 │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
│108 年5 月12日│桃園市中壢區中│5 錢重│新臺幣2 萬│寶豐銀樓之信用│在持卡人簽名│
│下午3 時48分許│華路1 段210 號│金元寶│6,200 元 │卡消費簽帳單 │欄偽造「鄧玉│
│ │「寶豐銀樓」 │ │ │ │嬌」簽名壹枚│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