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簡,92,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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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0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抄網、電魚桿、電瓶、變電器各壹組及魚簍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斷。

爰審酌被告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缺乏保護、尊重自然資源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件非法以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數量與造成之損害,暨其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扣案之手抄網、電魚桿、電瓶、變電器各1 組及魚簍1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雖就扣案物品請求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漁業法第68條係規定「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與本案被告所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的規定不符,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78號
被 告 林文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華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民族一街新街溪河床上,利用手抄網、電魚桿、電瓶、變電器等電魚工具及魚簍,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鰻魚4 尾、鯽魚1 尾、溪蝦15隻。
嗣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文華所有上開電魚工具1 組、魚簍1 個、水產動物鰻魚4 尾、鯽魚1 尾、溪蝦15隻(上開水產動物因瀕臨死亡且保存不易,經警野放)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電魚工具使用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等情,核與證人李冠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使用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
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電魚違法等語。
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不知法律,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而不知,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
至扣案物品,請依同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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