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緝,1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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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乾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第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乾銘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又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扣案摻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乾銘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而分別:㈠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9 月15日晚間10時5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2 號,應予更正)前,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之際,旋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

㈡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於107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5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 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乾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分裝袋1 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7 年10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年月19日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用,我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既為同時施用,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

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上揭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後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非施用毒品犯罪,然其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另案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欄㈠之查獲過程雖係被告於警方攔查並詢問有無違禁物後,主動坦承該次犯行並交付扣案之摻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108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可責程度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香菸1 支,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分裝袋1 個,被告於警詢中雖陳明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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