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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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補充「張維憲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92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維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維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強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為4 月15日、2 月15日、1 月15日、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予警方,並自首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8 年9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 公克,驗餘毛重0.592 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91頁),係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毒偵卷第15頁、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
被 告 張維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未戒除毒癮,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人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798公克)、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維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
│    │中之供述。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證明被告於108 年9 月17│
│    │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尿時之前,有施用海洛因│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之事實。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108 偵-1203)各 1 紙。│                      │
├──┼───────────┼───────────┤
│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於108 年9 月17│
│    │1 包(淨重 0.3798 公克│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
│    │)、針筒 1 枝、台灣檢 │之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                  │
│    │藥物檢驗報告(藥物檢體│                      │
│    │編號:D108 偵-1203)各│                      │
│    │1 紙。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    │1 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    │                      │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淨重
0.3798 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80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
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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