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0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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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聰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

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

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剪刀1 支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告知施用犯行,交付犯罪工具剪刀1 支,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處分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猶能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建築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陳聰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年11月1 日晚間8 時20分許,陳聰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前為警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用以拆封毒品封包之剪刀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聰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    │中之自白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並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予警│
│    │                      │員等情。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晚│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間9 時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
│    │編號對照表1 紙        │編號為108 偵-1478 號之事實│
│    │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主動│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交付上開物品予警員之事實。│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                          │
│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
│    │紀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剪│                          │
│    │刀1 支                │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 年內,再有本件施用毒品│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犯行。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又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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