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104,2020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文慶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③④案罪刑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方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警方於108 年8 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盤查我發現我為毒品調驗人口,是平鎮分局列管之毒品治安人口(行方不明),並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警方於108 年8 月26日20時4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所採集的尿液,是否為你本人同意並親自裝瓶密封捺印?)正確。」

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足認員警雖盤查並當場確認被告人別而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於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可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