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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109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論「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等語,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被告本案行為,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有關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屬被告自阿亮處取得,其將該海洛因之一部分取出施用之後,剩下的部分才為警方查獲。
扣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被告之低度持有行為,應為其施用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請求論以被告上開三罪,應予更正為其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在案,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檢察官更正之部分予以審究即可,附此敘明)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80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上開「阿亮」處取得海洛因1 包,並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上開海洛因取出得一部分,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誤載為「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自行在「阿亮」之家中取得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
淨重0.0648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附帶搜索時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第23條第1、2 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修正前的規定則為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處理,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其法文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由此足見,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29為免刑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
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無訛。
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亦不因而受影響,仍應重為觀察、勒戒。
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仍應重新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本院審酌本次修法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及為能使檢察官得以就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等情,認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適當,爰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關於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前述為警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又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該扣案之第一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包裝內含之各該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費之該第一級,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作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考量該等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物品之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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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粉末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0公克,淨重0.│
│ │含包裝袋1 只) │ 06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269公克,驗餘淨重0.0379公克。│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卷,│
│ │ │ 第127 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塑膠吸管(起訴書誤載│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為含安非他命之塑膠管│ │ │
│ │1 支,應予更正,附此│ │ │
│ │敘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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