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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第3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偉棋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偉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嗣因未履行所命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13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而分別:㈠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意,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元化地下道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4)日上午8 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犯意,於同年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東路口某檳榔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及6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涂偉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506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1 罪。
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編號①;
於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
於10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均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本案非法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犯罪事實欄㈠扣得零錢包1 個,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透明結晶 │3 包(含包裝袋3 │均含第2 級毒品甲│
│ │ │個,總驗餘淨重0.│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6961公克) │ │
├──┼─────┼────────┼────────┤
│ 2 │白色粉末 │1 包(含包裝袋1 │含第1 級毒品海洛│
│ │ │個,驗餘淨重0.23│因成分 │
│ │ │47公克) │ │
├──┼─────┼────────┼────────┤
│ 3 │殘渣袋 │3 個 │ │
├──┼─────┼────────┼────────┤
│ 4 │電子磅秤 │1 個 │ │
├──┼─────┼────────┼────────┤
│ 5 │分裝袋 │1 件 │ │
├──┼─────┼────────┼────────┤
│ 6 │注射針筒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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