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2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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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109 年度偵字第5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88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9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5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見桃園市○○區○○路○○巷00○0 號陳振欽之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致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振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5524號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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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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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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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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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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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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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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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香菸1 條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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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錶1 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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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龍鳳宮紀念幣1 枚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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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總統府模型別針1 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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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濟會紀念徽章3 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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