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5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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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劉曉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附近某網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注射內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0月6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因另案逮捕,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312公克,驗餘淨重0.0242公克)及注射針筒2 枝,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曉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取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 偵-1311 號、毒品檢體編號:D108偵-1311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8日出具之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8日出具之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312公克,驗餘淨重0.0242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5 、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312公克,驗餘淨重0.024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8日出具之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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