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8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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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98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挺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1年3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10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⑤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65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②④⑤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③⑥⑧⑨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5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挺祥與李嘉威(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7 時15分」)許,由陳挺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嘉威,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由陳挺祥把風,李嘉威下車徒手竊取周雅如所有之電動機車1 輛得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國中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緝獲,陳挺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挺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與李嘉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4 月4 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09566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82 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與李嘉威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其實際分配所得(見本院109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新臺幣2,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雅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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