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298,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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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彥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明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3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3 段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108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前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另案為警查獲,並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前坦承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明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③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發覺本案犯行前坦承此情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 年11月18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288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上揭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供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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