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30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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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第6544號、第6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燈泡壹個、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宗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年8 月6 日晚間6 時許,因遭他人檢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通知調查,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旁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 段上某便利商店前查獲,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吸食器燈泡1 個、吸管1 支、打火機1 個,另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3 份(尿液檢體編號:R000-000號、R000-000號、R000-000號)、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 年4 月6 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0662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 紙、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燈泡1 個、吸管1 支、打火機1 個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字桃簡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2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犯罪紀錄,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3 罪,均加重其刑。

(四)本件事實欄一、(一)至(三)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均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等情,有被告於該等案件中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 年4 月6 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0662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詳108 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未逃避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皆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燈泡1 個、吸管1 支、打火機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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