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31,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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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倢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倢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20時許及同年7 月6 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中強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倢甫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9 年4 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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