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32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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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仁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鄧仁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8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鄧仁富上址住處通知其採尿時,鄧仁富即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

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仁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至10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67至71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5至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17至36頁)附卷可證。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8 年8 月30日(其中①②案件業已於107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通知採尿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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