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33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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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7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捌肆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點柒壹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貳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為「陳建閔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陳建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

經查,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為其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購得之海洛因中所取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

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之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6 、7 千元、須扶養其母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檢品4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個,合計驗餘淨重18.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14 公克)、碎塊狀檢品2 包(含無法與碎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淨重6.5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57公克)、白色結晶塊1 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塊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3562公克)、白色微黃結晶塊1 包(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塊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3.9941公克)、米白色結晶1 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4.919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燈泡,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7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陳建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閔前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9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99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判3 次)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刑8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某鐵工廠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人以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取得2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8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前,因另案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前總毛重:27.59 公克、驗前總淨重:24.94 公克、驗餘總淨重:24.84 公克、總純質淨重:20.7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12.845公克、驗前總淨重:12.311公克、因鑑驗取樣:0.0412公克、驗餘總淨重:12.2698 公克、總純質淨重:12.2987 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000-000號、毒品編號:DR-108-174、DR000-000-0 號)、刑案現場照片1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99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亦有查獲之前揭毒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前總毛重:27.59 公克、驗前總淨重:24.94 公克、驗餘總淨重:24.84 公克、總純質淨重:20.7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12.845公克、驗前總淨重:12.311公克、因鑑驗取樣:0.0412公克、驗餘總淨重:12.2698 公克、總純質淨重:12.2987 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均供稱:伊向「阿輝」購買這些毒品不是為了拿來販賣,是自己要施用,因為陸陸續續買比較容易被抓到,且夾鏈袋是阿輝怕伊弄破所以才給伊的,磅秤則是因為怕購買時重量不足所以準備的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
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且本件亦無實施通訊監察,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圖。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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