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42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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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重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第6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重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伍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重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3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4 月 10 日上午 11 時 38 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至翌(31)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1日晚間8 、9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淨重1.5596公克,驗餘淨重1.5572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重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583號;

毒品編號:108DH-583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H-58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DH-583 號)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淨重1.5596公克,驗餘淨重1.5572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淨重1.5596公克,驗餘淨重1.557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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