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44,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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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再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高永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於106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5年月26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蓉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51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永誠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述                    │海洛因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上│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9 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70│
│    │                      │0000000000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E-0000000000│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 紙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各 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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