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46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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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第6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劼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學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

上開④至⑥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月又24日。

又因⑦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⑦至⑧罪刑與殘刑1 年5 月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年8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20分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0月31日下午6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年11月2 日中午12時20分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學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偵訊筆錄(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卷,第2 頁、第5 頁反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 年1 月8 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35163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9 年4 月15日109 年桃院祥刑達緝字第405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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