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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嘉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嘉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嘉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2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注射針筒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紀嘉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
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嘉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9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108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路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路旁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紀嘉堂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中之自白 │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並持有扣案物之事│
│ │ │實。 │
├───┼───────────┼────────────┤
│二 │採證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上午│
│ │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7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
│ │號對照表各 1 紙 │、毒品編號為G108偵-107號│
│ │ │之事實。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體編號:G108-307、檢體│;扣案針筒經送檢驗,結果│
│ │類別:尿液;檢體編號:│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G108 偵-107、檢體類別 │ │
│ │:藥物)各 1 紙 │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案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 1 份、查獲 │ │
│ │現場照片 2 張及扣案之 │ │
│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注射針筒 1 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無法與毒品析離,爰請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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