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5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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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60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凌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主動交付針筒1 支,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並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9日晚間6 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凌文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此指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行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⑥⑦案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接續執行。

於108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5 月4 日方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4日,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業已於假釋前之108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綽號「阿國」之男子所提供,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據覆:「. . . 惟對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阿國之男子行蹤、交通工具、電話及通聯,佐證資料交代不清,始無法提供員警查緝上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 年3 月18日龍警分行字第1090005269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復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其本件犯罪事實(一)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自亦無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時(一)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時(一)施用第一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巷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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