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617,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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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真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699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宜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699公克)予警查扣及自白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宜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699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

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9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

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編號④)。

上揭編號③、④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99年間因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編號⑤)後,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年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9 日縮刑假釋,再執行拘役40日,於同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8日。

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⑥);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⑦)。

上開編號⑥、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20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800255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並坦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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