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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鈺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鈺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呂鈺釧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鈺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呂鈺釧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係「292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421ng/ mL 」(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80ng/mL ),最終「安非他命類」雖經判定為「陰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108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證。
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準則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之,尿液檢體縱未達該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陽性」之檢驗標準,惟於刑事審判上猶可審視尿中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是否已逾檢驗機構所用檢驗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俾援為判斷排尿者果否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依據,準此且如前述,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均已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參酌上開說明,自可據以憑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無訛,佐此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徵其果有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毋庸置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鈺釧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就強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竊盜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④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案件竊盜罪部分與②、④、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6 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5 月、1 月又15日、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強盜罪部分及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10日。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
⑦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7 月23日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036號卷第4 頁背面、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
被 告 呂鈺釧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鈺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前因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就強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竊盜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④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①竊盜罪部分與②、④、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6 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5 月、1 月又15日、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案件①強盜罪部分及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10日。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
⑦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於108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 旋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7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安非他命閾值292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421ng/mL及嗎啡呈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鈺釧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嗎│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液編號:K-0000000)、 │ 洛因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⑵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 │份。 │ 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
│ │ │ 檢驗,安非他命類藥物│
│ │ │ 結果呈陽性反應,再以│
│ │ │ 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
│ │ │ 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
│ │ │ 命濃度為292ng/mL、甲│
│ │ │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1n│
│ │ │ g/mL,因其閾值之標準│
│ │ │ 為500ng/mL而判定安非│
│ │ │ 他命類陰性反應,惟尿│
│ │ │ 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
│ │ │ 劑量、頻率、施用方式│
│ │ │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 │ │ ,檢測方法、判定閾值│
│ │ │ 等因素有關,且司法案│
│ │ │ 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
│ │ │ 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
│ │ │ 量濃度」為閾值(本案│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可檢出│
│ │ │ 最低濃度為80ng/mL )│
│ │ │ ,判定是否曾有施用安│
│ │ │ 非他命類藥物之事實存│
│ │ │ 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
│ │ │ 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
│ │ │ 第18條規定限制,證明│
│ │ │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釋放 5 年內,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 │各 1 份。 │刑確定;復於有期徒刑執│
│ │ │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 │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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