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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煒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建煒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33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107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6 月11日晚間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和平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6 時50分,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3 室先前居處為警另案緝獲,其於警員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建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4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②);
又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8 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
1 年4 月(共2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8 月;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月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業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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