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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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第5580號、第56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柒點柒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游智鴻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淨重2.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9175公克),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游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①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6 年8 月26日起算至108 年1 月25日,108 年1 月26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8 年1 月26日起算至108 年7 月25日(乙案),嗣於107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8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惟被告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倘日後本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之上開緩起訴處分得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起訴,倘日後上開原經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假釋應予撤銷,核非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應不成立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稍有未洽。

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任職於長榮航空、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628公克)、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米黃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2.69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14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9175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6.610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游智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6 月確定,並接續它案執行,甫於107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08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
(二)於108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共計毛重3.3 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
(三)於108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6.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智鴻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8 年9 月21日、│
│    │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8 年9 月28日、108 年│
│    │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月3 日為警採集尿液,│
│    │尿液暨毒品檢驗真實姓名│尿液檢體編號為108 偵  │
│    │與編號對照表 1 紙     │-1223 號、108 偵-1260 │
│    │                      │號、108 偵-1296 號,毒│
│    │                      │品檢體編號為D108偵    │
│    │                      │-1223 號、D108偵-1260 │
│    │                      │號、D108偵-1296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108 偵-1223│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號、 108 偵-1260號、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108 偵-1296號濫用藥物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檢驗報告各 1 紙       │基安非他命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D108 偵-122│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3號、 D108 偵-1260號、│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
│    │ D108 偵-1296號濫 用藥│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基安非他命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各 1 紙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3 份、 │                      │
│    │扣案物品照片 12 張,及│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 3 包、玻璃球吸 │                      │
│    │食器 1 個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 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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