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訴,70,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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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參陸柒公克)、HTC 廠牌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未受騙上當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欲獲取不法之財物,惟因本案警方疑被告販毒而欲查緝販毒因而未能詐得財物,其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暨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清潔人員、其母會給予每月新臺幣1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5.1367公克)、HTC廠牌手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76號
被 告 林凱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威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晚上8 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網路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不錯菸ICE 可調」作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之暗示,表示欲對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適有警員於108年8 月21日晚上8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林凱威之暱稱有異,遂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林凱威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3 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
嗣林凱威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鹽巴1 包(毛重5.9003公克,淨重5.7128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欲以該包鹽巴詐取6,000 元,旋遭逮捕而未遂。
另扣得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凱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通訊軟體 Grindr │
│    │中之陳述              │暱稱「不錯菸 ICE 可調」 │
│    │                      │為其所使用,與喬裝買家警│
│    │                      │員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辯稱│
│    │                      │:本意為販售鹽巴等語。  │
├──┼───────────┼────────────┤
│2   │通訊軟體 Grindr 對話截│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及被告│
│    │圖                    │與警員在通訊軟體上談論見│
│    │                      │面等事實。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被告販售上開疑似毒品粉末│
│    │月13日北毒鑑字第C91001│1 包(毛重5.9003公克,淨│
│    │02號毒品成分鑑定      │重5.7128公克)無毒品成分│
│    │書                    │。                      │
└──┴───────────┴────────────┘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縱被害人因本身之特殊認知、欠缺相關基礎知識或單純未注意而未因此陷於錯誤,行為人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而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始為著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7 年度第 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威凱明知自己自始即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散布上揭虛構之販售訊息,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佯稱購買之警方接收,不論警方是否有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罪之著手階段。
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調查犯罪之誘捕過程,買家本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被告所為應因買家欠缺付款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手機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為唯一論據。
惟查,上開毒品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報告意旨所載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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