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重附民,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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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文蘭
被 告 陳宥錫
邱浩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係國家法益,即登記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即使公務員之登載不實,復生損害於他人,該他人亦非直接被害人。

二、經查本件刑事被告陳宥錫、邱浩瑋,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直接被害人係房地買賣之管理機關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原告並非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縱上,本件被告陳宥錫、邱浩瑋被訴案件,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判決諭知有罪在案,然因被告2 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所侵害者,乃係國家法益,而非原告之個人權益受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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