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金簡,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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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0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賓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鴻賓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迄107 年5 月止,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形式上雖現行為之複次性,然仍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雖有礙金融秩序之管理,惟被告業已向被害人孫韻惇償還新臺幣8萬4 千元,此有和解書可參,徵其要具善後弭損之誠,抑且,被害人更表達原諒之意,有陳報狀1 份存卷足佐,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深示悔意,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亦具狀表明:「念被告當初係出於好心代為操盤,且於事後積極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已原諒被告,盼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獲取報酬8 萬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悉數依諾履行,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24號
被 告 郭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賓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3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交友平台FACEBOOK,自稱「郭紘恩」,對外表示其有多年期貨操作經驗,且操作期貨獲利績效每年約為投資金額80% 至120%,以吸引投資人。
適有孫韻惇見前開資訊後,與郭賓取得聯繫。
雙方協議由孫韻惇全權委託郭鴻賓進行期貨交易,以獲利金額35% 作為郭賓報酬後,孫韻惇隨即於106 年7 月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期貨交易帳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683,000 元,再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由郭鴻賓進行代操。
迄107 年5 月間止,累計虧損217,65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鴻賓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孫韻惇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
此外,有雙方透過LINE及FACEBOOK聊天室對話截圖各1 件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鴻賓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嫌。
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罪嫌。
惟查,該條規定固規範經營期貨信託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然僅針對申請事項隱匿或提供虛偽資料始有刑事處罰規定。
本件被告雖有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然其並未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隱匿或提供虛偽資料之行為,其所為核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然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參考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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