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提,34,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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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吳明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吳明憲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吳明憲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自家門口被員警要求酒測並逮捕,伊當時已未在駕車,伊認為員警所為之逮捕程序不合法,故請求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唐可欽、陳金生及袁英傑(下稱唐可欽等人)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巡邏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溪墘路路口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路邊,聲請人並站於上開車輛後方小便;

嗣唐可欽等人將巡邏車暫停路旁,見上開車輛快速自旁行駛經過,隨即尾隨在後,並一路跟隨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120 巷內,發現上開車輛已停在路邊,聲請人並從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下車,唐可欽等人即上前盤查,見聲請人全身酒氣,遂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原先拒絕接受酒測,然嗣已同意),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認聲請人為甫實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嫌,且屬現行犯,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聲請人等各節,業據證人唐可欽、陳金生及袁英傑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勘驗結果與上開情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而聲請人亦自陳其確有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之情事(僅爭執唐可欽等人對其施以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辯稱其當時已將上開車輛停妥,並未駕車,唐可欽等人應不得對其施以酒測等語。

然而: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可知員警執行職務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攔停外,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前提;

意即警方執行職務發現駕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所駕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

⒉本案唐可欽等人因見聲請人前有於路邊小便之舉止,復以較快之車速駕駛上開車輛於路上行駛,遂一路跟隨,並於上開車輛停止、聲請人自上開車輛下車後,見聲請人渾身酒氣,遂對聲請人施以酒測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聲請人係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過程中即遭唐可欽等人發覺,且經唐可欽等人一路尾隨至聲請人其將上開車輛停妥並下車後,復見聲請人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酒測;

則唐可欽等人依據上開整體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聲請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要求聲請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堪認係有相當理由,而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其等取締過程並無不法;

據此,唐可欽等人以前揭酒測之結果已逾法定標準,認被告係公共危險之現行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聲請人,其逮捕依據、原因及程序,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且參以前揭法律解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所駕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是聲請人辯稱其當時已未在駕駛上開車輛,不能對其酒測云云,並無所據。

㈢綜上,聲請人以員警違法逮捕為由聲請提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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