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00,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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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豪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未履行緩刑之要件即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該受刑人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4 月24日傳喚到庭表示會在108 年9 月10日前來繳納,惟迄今未繳納,後於109年3 月24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且於108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到庭後,允諾會於108 年9 月10日前繳納,並當場告知若未履行緩刑條件將依法聲請撤銷,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於109 年3 月24日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繳納,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通知單1 紙、執行筆錄1 紙及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09 年5 月8 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尚非鉅額,且履行期間亦非甚短,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難認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現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重大。

綜上所述,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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