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0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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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7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宗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 年4 月1 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嗣於109 年3 月3 日確定。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再犯傷害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得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108 年4 月30日確定。

受刑人復於緩刑前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嗣於109 年3 月3 日確定。

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惟參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犯罪之動機及型態亦迥然相異,二行為間亦無關連性。

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15日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因犯竊盜罪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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