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28,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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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虞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92 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虞詠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虞詠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10小時,且再犯多起毒品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8 樓之1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執護勞字第276 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經本院於106 年6月1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護勞字第276 號執行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06 年7 月17日至109 年7 月16日,合計3 年,且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10月17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自行填寫桃園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並簽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即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改制前)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協助執行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同時副知受刑人,惟受刑人僅於106 年11月8 日、108 年6 月4 日分別完成7 小時、3 小時,期間多次經桃園地檢署發函督促受刑人應於109 年7 月16日前履行完畢,通知函均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迄至前開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10小時後,即未前往上開履行地點,而未履行剩餘之190 小時之時數等情,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執護勞字第276 號全卷無訛,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地檢署通知函、告誡函、送達證書、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四)從而,受刑人於合理之履行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

又其尚未履行完畢之義務勞務時數非僅數小時,而係佔應履行時數百分之95即190 小時時數均未履行,足見受刑人未珍惜原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漠視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法定義務,主觀上尚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其經桃園地檢署多次告誡後,仍未於期限內予以全數履行,已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

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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