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40,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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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世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世瑜前因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故意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61 、745 號判決處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緩刑2 年,緩刑期間自108 年9 月3 日至110 年9 月2 日確定(下稱甲案)。

詎受刑人另於甲案緩刑期前即107 年10月30日故意犯詐欺罪,經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論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9 年4 月1日確定(下稱乙案),爰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時間犯甲乙二案,並分別經論處罪刑確定,且甲案係於108 年6 月17日起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次查,甲案判決係審酌受刑人與甲案被害人吳麗純達成和解等情,因而宣告緩刑,有甲案判決在卷可查。

再者,受刑人於犯乙案時,甲案尚未經起訴、審理,故難逕認其所犯之乙案,乃不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悟之心下所為,是甲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恐難速斷。

另外受刑人於乙案審理時係自白犯罪而知有悔悟且與被害人吳美紅和解,亦有乙案判決在卷可查,且乙案僅科處有期徒刑6 月,已難認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重大,又上開聲請意旨僅提出乙案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經斟酌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惡性或反社會性重大,經甲案之偵、審程序暨緩刑寬典後,仍有不知悔悟自新,致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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