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4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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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9 年2 月4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履行緩刑條件時,受刑人已向執行書記官陳明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並稱希望撤銷緩刑,本件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109 年2 月4 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3日傳喚到案履行緩刑條件時,受刑人已向執行書記官陳明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旨,並稱「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我沒有時間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等語明確,此有該署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

依此,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受刑人之所為,已完全違反上述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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