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5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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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8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竟經合法傳喚後,仍未按期於109 年3 月31日、109 年4 月30日到庭,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109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分別於109 年3 月9 日、109年4 月7 日對受刑人之住所、居所送達,且經其同居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等節,固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依上開送達證書之記載,無從窺得所送達之執行傳票上有註記傳喚受刑人須遵期到案,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之相關文意,而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送達受刑人之執行傳票上有註記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緩刑負擔之相關事項,則能否遽認受刑人已然認知遵期到案執行與緩刑是否遭撤銷間之關連性,顯非無疑;

況上開判決於108 年12月24日確定,而該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係在「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是受刑人於109 年12月23日之前,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即認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之負擔,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嫌速斷。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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