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5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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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興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3 月3 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前即108 年9 月3 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18日以108 年度豐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且於109 年1 月20日確定,另被告又因涉犯強盜罪案件,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審理中,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以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3 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8 年9 月3 日即故意再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18日以108 年度豐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且於109 年1 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前即故意再犯侵占罪,且於緩刑期內,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391號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審理中,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且罔顧國家法益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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