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63,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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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呂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05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7 號(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8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於105 年06月20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公務、家暴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30日確定,受刑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又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未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

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應係同條項第二款)、第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105 年0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06月20日起至109 年06月19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10月25日犯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於105 年12月19日確定(至106 年06月18日已滿6 月);

又於108 年04月10日,犯家暴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至109 年05月18日已滿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上開判決各01份可稽。

受刑人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上開之罪,於緩刑期內受上開拘役刑之宣告確定。

惟聲請人係於109 年05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已非在受刑人上開妨害公務、家暴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合。

又本院上開緩刑之宣告,係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履行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

受刑人就該緩刑宣告所命履行200 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已於106 年05月31日履行完成,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之記載可憑。

受刑人並無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更難謂有何違反情節重大情事。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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