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17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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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正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1 月5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9 年2 月21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8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1 月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9 年2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悛悔其行,詎猶在緩刑期間再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未因前次科刑有所惕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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