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2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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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2月初某日、107 年2 月間某日、107 年3 月底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10月25日確定。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6 年1 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1 月13日至109 年1 月12日(下稱甲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2月初某日、107 年2 月間某日、107 年3 月底某日,分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乙節,首堪認定。

又檢察官雖於緩刑期滿後之109 年2 月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然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仍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受刑人甲案之犯罪情節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

乙案則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友性交,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犯罪手段、目的並非類似,二者間更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受刑人於乙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乙案承審法官因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上開判決可參,足認受刑人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尚難僅因受刑人之乙案妨害性自主犯行,遽認甲案詐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況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之106 年10月3 日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更難認受刑人經甲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確有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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