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43,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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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孔慶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孔慶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

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6 月8 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 年9 月5 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40 號判決處6 月並於同年10月1 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點,竟於緩刑前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8 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6 月8 日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於同年10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固堪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衡諸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受刑人於本訊問時稱:2 案其實都是我同一時期犯的,只是判決時間不同,這些案件被查獲後,我就沒有在做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被告前後案既係於同一期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且後案犯罪時間為107 年6 月間,當時前案尚未經宣告緩刑,亦難遽認受刑人發生在先之後案詐欺行為對發生在後之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再受刑人前案受有緩刑3年之宣告,乃因其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積極與告訴人陳李淑慧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前案之判決在卷可參,應有一定之儆懲矯正之效,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依前案判決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已經全部還完了,我都有跟告訴人道歉,知道錯了,事後也都努力循正當途徑賺錢還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受刑人全數賠償告訴人乙節,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受刑人確有悛悔實據,前案之緩刑宣告非無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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