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4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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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AO VAN LAP (中文姓名:高文立)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0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AO VAN LAP 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08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於108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業於106 年12月2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未於應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10,000元,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08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於108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係越南籍人士,雖在臺居留地址曾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然其已於106 年12月2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自106 年12月20日出境之後,上述地址已非受刑人之居住處所甚明;

且受刑人為外國人,本院以其來臺申請居留之相關資料,依所留存之越南地址即「TIEN PHONG ,QUANG TIEN ,BA DON QUANG,BINH 」,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上開判決,亦經駐越南代表處以前開地址無人簽收而遭退回等情函覆本院,有該代表處107 年12月24日越南字第1070206101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則依上開說明,應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惟本件不論是一般送達或公示送達,皆付之闕如,程序難謂合法。

是本件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無從知悉執行命令,亦無可能遵期到案,綜觀前情,尚難認定本件具備撤銷緩刑之理由。

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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