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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尚銓(原名羅民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尚銓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在案。
詎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尚銓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後,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內即106 年8 月26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受刑人先前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者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盡相符,且無關聯性及類似性;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宣告有期徒刑2 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
再受刑人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前揭判決對之為緩刑宣告並命其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業已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成,此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驟認受刑人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復參酌聲請人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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