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5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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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軍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軍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彭軍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

然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2月21日22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1 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是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 、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上青埔5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11月18日 確定。

而被告前於緩刑期前即於106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採尿 後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8 年5 月16 日止,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至戒癮 治療醫院接受治療,故意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 項,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起訴 ,由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9 年1 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 )。

(二)前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純就其犯罪行為日以觀, 固係於「106 年12月27日」,屬於本案緩刑宣告前之 行為,然前案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為之起訴、判決 ,而細究其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履行條件之 行為此等對於司法之誡命是否遵守之決心,即與緩刑 所為之司法誡命,均屬顯示是否改過自新、司法誡命 是否收其預期之同等效果,故為評量前案判決是否導 致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改過自新之效果,自應就 被告於前案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就緩起訴期間至撤銷 緩起訴而遭起訴期間之行為一併審酌。

姑不論被告於 緩刑宣告前,即有多次不遵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之 行為,而自本案緩刑判決確定日起(即108 年11月起 ),被告亦未依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逐月至 指定之衛褔部桃園醫院為毒品戒癮治療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594 號 卷查閱屬實,是被告前開行為業足彰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對於司法誡命之輕忽,已 認被告對於司法案件審理、宣告之警惕影響甚微,其 藐視司法之心態,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可見被告 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且 漠視法令,已使原緩刑宣告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三)再撤銷緩刑後,緩刑宣告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仍 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非必 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前開緩 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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