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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琬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琬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琬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9 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7 月1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1日另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7 年7 月27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9 月20日確定。
其另於緩刑期間內,即108 年7 月1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 年11月4 日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有前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即107 年9 月20日至109 年9 月19日)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罪名、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犯罪型態皆係於飲用酒類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欠佳,且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顯非屬偶發性質,已堪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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