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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於108 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 年3 月2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受刑人葉俊呈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受刑人雖於108 年11月22日起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然戶籍係設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其最後住所地屬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就管轄權而言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葉俊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21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於108 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 年3 月20日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8 年12月2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且於109 年1 月30日確定,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從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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