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撤緩,7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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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於104 年5 月12日確定。

惟查,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緩刑期間內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向公庫繳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迄今僅繳交16萬5,000 元,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案不論依受刑人戶籍地址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但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影本可知,受刑人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且受訪人即其胞姊陳梅香亦稱不知去向及聯絡方式,見執聲卷第9頁反面),抑或是受刑人到庭後陳稱現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000 室,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案件,應有管轄權至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繳交60萬元,嗣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4 年5 月12日確定,且受刑人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應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8 年5 月11日止,需向公庫繳交60萬元,惟受刑人迄至109 年5 月8 日為止,僅向公庫繳交16萬5,000 元,而有43萬5,000 元尚未繳交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執行筆錄影本、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3頁至第41頁;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繳交16萬5,000 元之後,餘款未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時間內向公庫繳交,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聲請駁回,有上揭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本院細譯上開駁回之理由,主要係受刑人於106 年6 月1 日繳交當期款項予公庫之後,需要支付其罹病母親相當之醫療費用,致其暫無資力繼續繳交,而非顯有履行可能而惡意不予履行。

然而,究非從此免除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完足繳交60萬元之責任。

而依基隆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嗣後督促受刑人履行之情形,於107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問:距離之前本署與你聯絡至今已經3 個月,你說要匯款過來也沒有,到底是有沒有要繼續向公庫支付款項?答:我過兩天我會匯15000 元進去,上次跟你聯絡之後,我就出車禍了,修理機車4 萬元,還要賠錢。

問:本署已經多次傳喚並囑警聯繫,如無法在期限內繳納,本署僅能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是否瞭解?答:我知道啦。」

,且基隆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又於一年後之109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問:甲○○現緩刑期間要將屆滿了,尚欠繳交43萬5 仟元,是否要繳納?答:我知道,唉~我也是沒有辦法。

問:如果一樣沒有繳,只能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了,知道嗎?答:我知道。」

,此有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基隆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亟力督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但是受刑人始終被動地推詞無法繼續向公庫繳交。

㈢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迄今為止,僅向公庫繳交16萬5,000 元,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再次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於109 年5 月8 日訊問程序中調查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受刑人竟陳稱:「(問:從107 年4 月份之後,收入大概每個月還有多少?)3 萬多至4 萬。」

、「(問:既然還有3 萬多到4 萬多的工作所得,為何沒有再向公庫補足剩餘的款項?)後面我繳不太出來的時候,我有詢問基隆地檢署承辦人員,我能不能分期付款,但是他們不同意,一次就是要15000 的匯票。」

、「(問:縱然依你所述,基隆地檢署是要求你一次只能匯15000 的匯票進去,你應該也可以間隔2 、3 個月或3 、4 個月匯入一筆15000 元的匯票給基隆地檢署,但是為何從107 年、108 年間,你都沒有努力做這件事情?)我還有3 個小孩要扶養。」

、「(問:就算是一個月只能存3000,那也可以累積滿5 個月達到15000 的錢之後,將15000的匯票寄給基隆地檢署,而不是從頭到尾都沒有再寄任何錢吧?)當時我打電話去詢問基隆地檢署的時候,他們就說要不然你就不要繳,態度比較不好,但是我沒有錄音。」

、「(問:你也不能因為對方的態度不好,就不願意去做繳交款項的努力吧?)是。」

、「(問:所以從107 年4 月以後到今天109 年5 月8 日,你都沒有匯過任何一筆款項到基隆地檢署?)是。」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條件之法定義務,竟是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實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

㈣至於受刑人另以經濟壓力而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以戶口名簿、子女學生證、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惟查,受刑人於上揭刑事判決確定後,即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自應依上述判決所定條件遵期履行,且本院衡酌上開判決於理由欄中論述「本案之主角係被告周恆富。

其餘被告甲○○、陳宏竣、蘇政綸及黃富進4 人,僅係幹部或受指揮者。

本罪又是無法益侵害之犯罪。

因此,依刑法理論加上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並無使其4 人入監獄服刑之必要…。

至於其餘甲○○、陳宏竣、黃富進3 人,依其宣告之刑度,分別併予宣告緩刑5 年或4 年,以啟自新。

其次,在上開4 人之中,被告甲○○之角色最為重要,僅次於被告周恆富,在宣告緩刑之際,必須附加條件(實務上依民事之概念,稱之為緩刑之負擔)…」等語(見執聲卷第32頁),可見上揭刑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斟酌角色分工、法益侵害、刑事政策等全案情節,認為受刑人宜於緩刑期間課予一定負擔,而為上揭刑事判決所定之條件,受刑人若是無法完足履行上揭刑事判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卻仍得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受刑人上開所陳,要難採憑。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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